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2022-05-10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0

"一、合同的当事人   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提单"

一、合同的当事人

  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提单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发货人和承运人;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是承租人和出租人。提单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还有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收货人本来不是当事人,但各国为了便利跟单信用证制度的实施和提单的转让,往往通过立法规定善意受让的提单持有人或收货人的法律地位,明确他们与承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提单为依据。我国《海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

  1.承运人

  “承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承运人除船舶所有人或承租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如无船承运人也常以承运人的身份出现。在租船合同下,货物装船后签发的提单,谁是该提单的承运人,这是一个比较困难的问题,通常有以下3个方面可作为依据:

  (1)租船合同下的船舶由谁控制和占有;

  (2)租船合同下的提单其抬头是以谁的名义表示的;

  (3)提单是谁签发的。

  以定期租船合同为例,在该合同下,货物运输在不同阶段中,船舶分别由出租人或承租人控制和占有。为了保护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上常把出租人与承租人作为提单内的“合作承运人”,如果货物受损,他们应负连带责任。

  2.实际承运人

  “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在海上运输中,出现实际承运人可以有下述3种情况:

  (1)在直达运输下,由于某种意外情况发生,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不转运,尽管提单上没有约定可以转运,但提单背面的自由条款规定,承运人安排转运是允许的,此时转运承运人即为实际承运人。

  (2)在租船运输下,常发生承租人与托运人订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种运输是承租人通过他租用的船舶运输的。所以承租人是承运人,而出租人则作为实际承运人。

  (3)在海上联运或转船提单下,中途转船港已有约定。此时二程船的承运人即为全程联运或转船提单的实际承运人。

  3.托运人

  “托运人”,是指:(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上述说明了托运人产生于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或者第二种,将货物实际上提交给承运人的人。

  在实际业务中,提单上有关“托运人”这一栏内常填写的是买卖合同中的卖方。但买卖合同如以FOB贸易术语成交,安排运输的是买方责任,即托运人应是买方,这就和上述第一种的定义发生了抵触。为了不影响当前的实际业务中的具体做法,故设立了第二种,即将实际上向承运人提交货物的人也作为托运人。

  4.收货人

  “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由于提单正面都印有“本提单一式若干份,凭其中一份提货后,其余失效”的字样,所以收货人就是提单的合法持有人。通常收货人应当在提单的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栏内填明收货人名称的为记名提单,该提单只能由记名的收货人凭以提货而不得转让,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某某人指示,则收货人即为被某某人背书记名的人或者经某某人背书后的提单持有人。如果在收货人栏内填明“来人”,则收货人即为提单持有人。

  二、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其订立也可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但各种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程序又具有一定的特点,合同的内容也不尽相同。

  班轮公司为了从事正常经营,往往就自己经营的班轮航线和班轮离抵港时间作出船期公告,这种宣传属于要约邀请,货物托运人或其代理人向班轮公司或其代理申请货物运输的行为才是要约。这种申请一般表现为缮制和递交托运单,或订舱委托单,载明货物的品类、数量、装船期限、卸货港等项内容。承运人根据上述内容并结合自己的情况决定是否接受。如果接受托运,即在订舱单或托运单上指定船名并签字,通常是在装货单上签章,至此表示双方协商一致,即为承诺,运输合同即告成立。

  航次租船合同与班轮运输合同不同,它除了由船舶出租人直接洽谈协商外,通常还要通过租船经纪人或租船代理而达成。船舶经纪人受出租人或承租人的委托,代表出租人或承租人磋商租船事宜。在航运实践中,一些航运组织、船公司、货主组织、货代组织或大货主,为了省时省力和满足自身利益的需要,事先根据不同航线或货种的需要,拟订租船合同标准格式,以供订约时参考。这些标准合同条款比较齐备,当事人只需按自己的需要适当修改便可使用。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租船合同,都是双方当事人在协议选用的标准合同基础上,订立附加条款,对原有条款进行修改、删减和补充而达成的。根据合同法的原则,如果附加条款与原格式合同的印刷条款内容相抵触,则应以附加条款为准。

  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承运人或者托运人可以要求书面确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成立。但是,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确立。电报、电传和传真具有书面效力。”上述规定包括三层含义:第一,班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形式没有特别要求,听凭当事人自便。在实践中,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口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但当事人对于合同成立的争议,海事法院通常要求主张口头订立的合同成立的一方对举证负责。举证的范围包括提供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的书面证明文件和其他证据、证言等。但一方要求书面确认的,合同经书面确认方为成立。所以,对口头协议,为了避免日后举证困难,作了以书面确认合同成立的规定。第二,航次租船合同则明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此为合同成立形式要件。这是由航次租船合同自身特点决定的,与大多数国家的有关规定也相互一致。第三,书面形式不仅包括普通的书面合同格式和条款、而且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订立和修改过程中,当事人为合同的要约或承诺之目的而经常采用的电传、传真和电报也具有书面效力。

  三、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我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按照本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可以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正像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自行规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一样。这就是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或当事人自治原则。在实践中,货物运输合同和租船合同应订有法律适用条款,可以选择双方同意的法律,在一般情况下是有效的。提单上一般都印有法律适用条款、管辖权条款,根据自由选择适用法律的原则,应当予以尊重。但是,上述条款对意思自治原则规定了限制,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

  在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合同应适用的法律作出选择的情况下,即根据与合同有关的一切情况,如合同订立地,合同履行地,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营业地,船旗国,货物的所在地,对合同最有利益关系的法律,合同使用的文字,合同价款,使用的货币,仲裁或管辖地点等,确定哪一个国家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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