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口押汇担保的纠纷

2022-04-18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0

"   案件事实摘要: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市2,110,290元。信用证"


  案件事实摘要:

  1997年4月7日,原告工商银行深训分行福田支行根据被告三佳公司的申请,开出编号为LC44608970028不可撤销即期跟单信用证,开证金额为港市2,110,290元。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价值港币2,110,290元。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国华银行于1994年4月10日向原告发出进口到单通知书及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要求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金额。原告遂于同年4月16日向三佳公司发出进口付款通知书,要求三佳公司审核后确认是否承兑,三佳公司于 4月 14日向原告表示同意付款。此前,三佳公司曾于1997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申请,表明对原告开出的即期信用证项下进口牛皮,因进口后分批排产,收汇期要三个月,特向原告申请进口押汇,金额为港币1899261 元。1997年4月18日,原告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 同时, 原告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有关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同年4月22日及4月30日,被告三佳公司再次向原告申请要求对LC44608990028信用证金额押汇HKD1899261元,期限三个月。

  1997年5月8日,另一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向原告出D具进口押汇额度担保承诺书,表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进口信用证项下押汇款项,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天,原告和两被告签订一份进口押汇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为被告三佳公司提供进口押汇额度HKD1899261元额度的有效期一年。被告物资公司对被告三佳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押汇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对进口押汇信用证项下货物享有质权,如三佳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原告债务,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该批货物。签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未知被告物资公司有关原告已将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的单证交予被告三佳公司提货的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三佳公司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人为三佳公司.金额为HKD1899261元,借款用途为信用证项下押汇,到期日为1997年8月8日。三佳公司在借据上盖章确认。此后,被告三佳公司用信用证项下进口货物进行加工生产,并出口销售。原告在此过程中,未对该货物进行有效监管。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佳公司未偿还原告的借款。1997年9月9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尽快还款。1997年9月2日,被告三佳公司向原告偿还押汇款港币 593261元,余款未还。同年 12月 12日,原告将被告三佳公司尚欠押汇款港币1300600元转入逾期贷款科目。以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双方的抗辩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我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 8日押汇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 22日偿还我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1998年5月 22日)。现我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摘要

  本院认为,原告和两被告签订的进口押汇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切实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三佳公司未依约向原告还清押汇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物资公司作为被告三佳公司的担保方,对被告三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对”押汇”的解释,押汇行为是一种以货物抵押为特征的融资方式,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押汇协议也约定,原告对信用证项下的货物享有质权,因此,原告和被告三佳公司就1,899,261元港币的押汇款。已设立了物的担保关系。由于原告在被告三佳公司申请押汇之后 ,签订押汇协议之前,自愿将抵押物的有关单证交回被告三佳公司处理,签订协议后,又未对该批货物尽到监管义务,致使失去对抵押物的控制,原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应视为原告已放弃了物的担保,被告物资公司在原告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 1998年 12月 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评论

  a.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 银行界关于及进口押汇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他们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不同的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就往往导致在不同的银行之间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它国家的实务而有相互之间差异很大的做法。

  因进口押汇操作不当而造成的银行损失有时候会很大。例如本案的深圳工商银行福田分行就将会因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而开证申请人又没有支付能力而产生很大的损失。因此问题不单在开证申请人无法归还因对外兑付而产生的垫款,更大的问题在于银行因叙做进口押汇而无法使原先设定的担保得到落实。因为进口押汇的前提是开证申请人无法付款赎单所以才转做进口押汇,如果银行在开证时设定的担保无法落实,其法律后果对银行来说将是灾难性的。

  但是银行界向来有一个一致的观点,即在进口押汇实务中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护银行的利益。但是银行界无法仅仅在银行实务的范围内解决这一问题,他们需要司法的明确指引。在进口押汇问题上,银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给以法律上的明确指引。据说最高法院已经受理了数个关于进口押汇的上诉案件,估计不久将对这一问题作出澄清。

  司法界的争论

  司法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也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各地的高级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争论,有时观点还尖锐对立。这一点不会令人感到惊讶。

  其根本的原因是目前国内没有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也从未公布指导性的判例。银行界只有在实践中摸索。一直以来,地方法院也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根据贸易实务甚至当事人的约定作个案处理。据说有一些地方,例如深圳市已经能够形成了基本的共识,可能深圳方面遇到的进口押汇纠纷原来就比较多,因此倒比最高法院更早地发展出一套成熟的做法。但是这一些做法目前并没有得到其它地方法院尤其是使最高法院判例的确认。最高法院在其即将审理的几个有关进口押汇的上诉案件中,估计不久就会澄清他们所持的立场。

  司法界的产生分歧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无法在现有担保法的框架内找到使进口押汇在实务上解释得通,在实务上又能操作简便的解决方法。原先国内信托法的缺失也接近于使问题无法得以完关解决。因为和进口押汇配套的信托收据制度是进口押汇得以最终落实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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