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对实际履行制度有什么规定

2022-04-18 来源:网络 浏览次数:0

"导语:虽同发轫于罗马法,实际履行制度在如今各个立法例中却以不同的规范模式存在着.下面白豆芽和大家分享的是我国法律对实际履行制度有什么规定。  1、实际履行的含义   各国"

导语:虽同发轫于罗马法,实际履行制度在如今各个立法例中却以不同的规范模式存在着. 下面白豆芽和大家分享的是我国法律对实际履行制度有什么规定。

 1、实际履行的含义

  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不同国家规定的具体制度是不尽相同的。对于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含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特殊的问题上:

  (1)交付瑕疵货物

  大陆法对交付瑕疵货物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这里的“担保”是指基于合同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因而虽然违反了这种责任并不能构成一种违约,它会产生两种特定的救济:要求减价和取消合同。这两种方法任择其一。

  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特定物,买方通常只能行使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不会存在要求卖方补救瑕疵的实际履行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种类物,可以基于两种理由产生两类救济,即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而产生的降价或者取消合同的救济方式;基于所承担的交付符合某种质量的货物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救济方式。后一种理由在特定物中不存在。因此,在瑕疵货物为种类物时原则上卖方被要求重新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以补救他的瑕疵交付。另外在德国法中还存在一个例外:出卖人保证其售出的物品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以及出卖人欺骗性地或故意地对其已知的某种瑕疵保持沉默。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受人仍可选择解除契约或降低价金,但他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而英美法则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卖方所承担的义务仅是要求他出售的货物不具有某种瑕疵,因此他应该执行这种义务,一般采用赔偿金的形式,但也可以通过补救这种瑕疵来避免支付赔偿金,不过受害方不能被强迫进行这种补救。

  《公约》没有对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特殊规则,如果所交付的货物为瑕疵货物,无论是否种类物都一样可以行使公约规定的违约救济方式,包括降价,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2)要求支付约定数额

  如果买方的义务仅是支付约定数额,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向买方提起支付价款之诉。由于这种义务的特殊性,其履行不会对债务人造成身体上的强制,因而它不会受到对其他实际履行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指要求某人违背意愿为某种行为的困难或者不实际等情况。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英美法认为要求支付约定数额的诉讼不是要求履行之诉,也不是要求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要求支付的数额是所约定的数额加上利息)。原告是要求约定数额还是要求支付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多的是受到减轻损失的规则来限制,而不是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根据上述的分析,实际履行在大陆法系中不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的违反,而在英美法系则不包括支付价款。这是两大法系在实际履行的含义方面最明显的差异。

  2、实际履行的范围

  英美法中的实际履行窄于大陆法系,实际履行的裁决仅是针对被告本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且如果违反该裁决就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惩罚,如监禁和罚款。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际履行范围很广,任何可以使债权人得到他所交易的实质内容都是实际履行。包括债权人可能会通过第三方执行合同或者修补瑕疵,并由债务人来支付费用;债权人自己修补瑕疵并且请求债务人支付费用等。

  3、实际履行的限制

  虽然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是考虑到债权人通过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和执行履行所带来的成本之间适当的平衡,对实际履行又有所限制的。根据不同国家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则,但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有权利获得履行的裁决是德国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德国法规定的货物买卖中又对实际履行的权利作出了一些限制:(1)如果债务人没有遵守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债权人就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但是不能要求履行;(2)如果实际修理或者履行是不可能的(但是这些不可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债权人只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通常是金钱赔偿;(3)在实物修理不能充分补偿债权人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实际履行;(4)如果使债权人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应有的地位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作出不合理的努力或者支付不合理的费用或者如果这样做结果就会给债权人获得一个比以前商品的价值更高的商品,那么债权人不能要求实际履行;(5)在积极违约的情况下,鉴于损害的性质一般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则,但是只能在一些特定类型的债务中被允许。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法中关于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则和规则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依据《法国民法典》,将债务分为给付之债、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对于后两类债务,一般被看作是不能执行的债务,因而通常只能采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

  第三种,实际履行是一种例外的、自由裁量的救济。这种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的首要救济是损害赔偿,实际履行仅是从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例外救济,损害赔偿的不充分性是要求实际履行的主要条件,只有在第一位的救济(损害赔偿)不能得到的时候才能允许实际履行。

由此可见,法国和德国虽然在具体的限制范围上存在着差异,但是二者在原则上承认了实际履行为首要的救济,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法系则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的时候才可以行使。不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进行限制的共同特征都是为了避免对违约方造成过分的艰难。

好了关于我国法律对实际履行制度有什么规定就和大家介绍到这里了,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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